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仁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仁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仁武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安店(下稱上開健身中心),使用該公司之跑步機,本應於使用完畢時關閉跑步機電源,以免他人不慎踩踏持續捲動之跑帶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關閉原本使用之跑步機之電源,任令該跑步機之跑帶持續捲動,適 黃松義 (因病歿於106年8月5日)欲使用上開跑步機,本應先行確認跑步機之跑帶處於靜止狀態,方可使用,竟亦疏未注意該跑步機之跑帶仍持續捲動,逕自踏上該跑步機,遭持續捲動之跑帶帶動下,身體失去重心,眼部、四肢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外側3公分撕裂傷、雙前臂及雙側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松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仁武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1159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4至
25、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松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至5、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同採斯旨。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健身中心使用跑步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應於使用完畢時,關閉該跑步機電源,以防止他人不慎踩踏持續捲動之跑帶以致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防止之情事,乃竟疏未關閉原使用之跑步機之電源,任令該跑步機之跑帶持續捲動,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使用跑步機前,本應先行確認跑步機之跑帶處於靜止狀態,方可使用,此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參之告訴人所述:我沒有注意到跑步機未關閉完成,正要站上去使用時,腳一碰到跑步機輸送帶(按指跑帶)就被輸送帶拉倒並拖出來,導致我眼鏡撞到地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偵字卷第28頁),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跑步機之跑帶仍持續捲動,逕自踏上跑步機,自屬同有過失,然此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嗣因告訴人家屬主張應提高賠償數額,乃未予賠償,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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