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馮瑞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土地,並代為申請相對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終經相對人以民國96年6月23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009636號函復拒絕。查該函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6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既受合法送達,即應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月26日(週四)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由同一代理人具狀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查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住居台中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抗告人既受原處分之送達,本得以提起訴願,且應否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以為訴願人之抗告人住居所為準,不因抗告人之代理人住居台中市而有在途期間之扣除,況均依抗告人之代理人為準,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認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顯誤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意旨,自屬裁判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系爭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新竹稅機字第0960009636
號重行查核函,於96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由其夫簽收)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之1號2樓,該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因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均在新竹市,故抗告人訴願在途期間為4日。又該系爭重行查核函於96年6月27日同時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 劉永權 ,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於行政救濟案件內可證,其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16樓B3,本件因同時送達抗告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故訴願期間應自96年6月28日起算,而非自96年6月27日起算,扣除抗告人訴願之在途期間4日,至96年7月31日屆滿(星期二),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㈢原裁定理由二竟稱抗告人於96年6月26日受合法送達,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月26日(星期四)屆滿,與前說明,雖有未洽,但因結果相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