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93號上訴人 蒙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年報、公開說明書、往來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等之資料,可證實 鄺鶴鳴趙永強 確有為上訴人服勞務情事;且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早於訴訟提起前,即已分別記載,並非臨訟製作文件,原判決於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趙永強與鄺鶴鳴兩人若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民國92年間即無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之人,此與常理有違,而一人兼任關係企業數職在現今企業比比皆是,並非為上訴人所獨有,原判決於此有未盡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作為判決依據,係增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再者,甲○○雖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確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惟原審未詳細審究甲○○之專業背景與其參與上訴人公司技術研發程度,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盡調查,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係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31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2,540,939元係支付海外辦事處員工鄺鶴鳴及趙永強等2人薪資,惟上訴人未提示該2人實際為上訴人服勞務具體工作項目證明,否准認列;另關於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0,163,387元及可抵減稅額9,538,12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29,041,415元,其中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所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其薪資2,225,600元,亦否准認列;上開2項薪資支出,被上訴人剔除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