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巧克力陸包及魔芋爽香辣素毛肚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徐俊祺 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3348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統一超商六家門市所為2次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俊祺成立和解並賠償高於上開商品價額之金額,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件於全家竹北自強門市犯行所竊取之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巧克力6包及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1包,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徐俊祺管領並放置於店內待售之麥提莎巧克力12包、魔芋爽香辣素毛肚7包、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年12月8日晚間11時

  43分許,在上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徐俊祺管領並放置於店內待售之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巧克力7包,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又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竹北自強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 張皓波 管領並放置於店內待售之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巧克力6包、魔芋爽香辣素毛肚1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57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俊祺、張皓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俊祺、張皓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在統一超商六家門市竊取部分,已與告訴人徐俊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徐俊祺,有手寫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就在全家竹北自強門市竊取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皓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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