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應補
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第9行應補充「等傷害。戴祥文於車
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俊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