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燕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裸露性器官並用手撫摸其性器官做出自慰動作之地點係在停放於馬路邊、車窗已經搖下的汽車駕駛座位上,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以手撫摸其性器官為自慰行為,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及撫摸自慰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丙○○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1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並無妨害風化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