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誣告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94號及93年度簡字第27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05月24日下午05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台27甲線11.2公里處時,因前方乙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車,甲○○見狀欲跨越車道中間線逆向行駛,又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側閃躲,惟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 邱達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邱達雲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對甲○○施予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雲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被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有肇事情事,顯見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卻仍然駕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足見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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