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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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秋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秋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編號26「犯罪日期」欄「107年5月12日之22間之某日」更正為「107年5月12日至22日間之某日」;編號32「犯罪日期」欄「107年4月10日」更正為「107年4月10日前後某日」;編號33「犯罪日期」欄「107年4月16日」更正為「107年4月16日前後某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秋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經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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