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傅國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利花 為夫妻,因子女教育需要,陳利花向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分35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元。陳利花以此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核准並自年代公司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陳利花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前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支付命令,命 游琬淑 須給付原告98,00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然原告經執行均無結果,按陳利花上開向年代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之行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夫妻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㈡惟查,原告主張陳利花向年代公司購買圖書商品,僅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21頁),然該申請表內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商品品項及內容,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利花所購買之物品,性質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事項,其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利花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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