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告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被告 楊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均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字卷第49至53頁)。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見營簡字卷第31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5,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5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又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