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因另案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104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0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車站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因另案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1048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2度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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