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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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未酌逕予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因飲用酒類後,一時情緒管理失控而以腳踹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之建議,依被告目前甫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之生活狀況,以附社會義務勞動之緩刑宣告較公益捐款具警惕意義,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義務勞動之緩刑宣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願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參以原審量處拘役30日,其刑罰懲治效果未及執行義務勞務,更能給予被告於為他人提供勞務期間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機會,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296 號判決(99.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 字第 5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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