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訴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
蘇建宇 律師被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 簡月娥 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抗辯,該日確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係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是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一節,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並未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年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下分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乃係王金城為達到改選其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目的,虛偽製作後向主管機關申辦,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決議,並於101年10月28日在當時法定代理人王 謝明珠 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所,由 王謝明珠 主持,上訴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參與人,當日會議目的係追討借名登記在王 旭玲 名下之農地,同時改選董監事,股東間對於決議結果均無異議。嗣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確定選出王金城擔任董事長。是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確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以附件一、二所示之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章程及董事長為王金城。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影卷㈡第10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附件一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時間記載「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地點記載「本公司會議室」均係誤載,實際上有爭執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見本院卷第34頁)。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8頁):
⒈被上訴人公司遷址至改制前之桃園縣○○市○○街○○號6樓。
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為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不動產租賃業。
⒊改選上訴人、王金城、 邱秀慧 為董事,簡月娥為監察人。
⒋因上開⒈、⒉項變更,修改公司章程。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改選王金城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㈤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記載,原來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如下:
⒈王謝明珠:為兩造母親,持有64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款為64萬元。
⒉上訴人:持有880股,股款880萬元。
⒊王金城:為上訴人之兄,持有880股,股款880萬元。
⒋ 王旭玲 :為上訴人之姐、王金城之妹,持有336股,股款336萬元。
⒌ 施曉雲 :為上訴人前妻,持有240股,股款240萬元。
⒍ 王照櫻 :為上訴人之姐、王金城之妹,持有200股,股款200萬元。
⒎ 王旭貞 :為上訴人之姐、王金城之妹,持有200股,股款200萬元。
⒏綜上,合計為2,800股,資本額為2,800萬元,以王謝明珠為
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董事、王旭玲為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91年5月27日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記錄、切結書為證(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㈠第179至182頁)。
㈥上訴人前對王金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該偽造文書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8至109頁)。
㈦王金城前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王金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誣告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另案誣告案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誣告案卷(含另案偽造文書他字影卷)查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為家族會議,縱有召開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於會中更未為任何決議,是由王金城進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更未合法通知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其監察人亦未列席陳述意見,堪認系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部分: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存在,係指自決議存在(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存在(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有別於無效或得撤銷之獨立類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明確,是則董事會應先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始得憑以召集股東會(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另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倘有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者,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並非決議不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原由兩造母親王謝明珠擔任
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另案偽造文書案證人即承辦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會計師 呂秀卿 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在兩造父親為負責人時期,就負責為被上訴人公司作帳記帳報稅等業務,也會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繕打跑件的工作;因為所有股東都是親兄弟姐妹,之前每次要變更董監事名單時,都是王謝明珠負責這些事情,沒有拿相關文件給伊,都是她自己來,口頭告訴伊內部已經協調好,直接請我跑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又證人王旭玲亦證:母親王謝明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召開股東會,因為都是自己人,就伊所知好像由王謝明珠一人決定,以前都是王謝明珠自行決定,王金城應該也不知道要依照這些程序來召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又兩造不爭執王謝明珠有權決定股東間股權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依上可知王謝明珠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之母親,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負責處理公司治理事宜外,並具有主導股東間股權轉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定權,應堪認定。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101年10月28日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
王謝明珠、上訴人及王金城,且上訴人及王金城、王謝明珠、王旭玲均參與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見不爭執事項㈤、⒏,本院卷第55-1頁正反面)。其次,王金城陳稱:
兩造與王謝明珠於101年10月20日,在上訴人家中王謝明珠的房間內,決定於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通知王旭玲的時候,她說她26日沒有空,要改成28日,所以伊就同意,並告知上訴人及王謝明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旭玲證稱:伊於101年10月28日確實在場,當日到場之前,是王金城用電話叫伊去,並沒有正式的書信通知,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討論一些事情;當日王謝明珠在場,意識清楚,伊認為母親應該瞭解伊等討論的內容,且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伊不知道那是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到要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另外還有提到施曉雲的股份要轉讓出來;當日有提到附件一所載的事情,但沒有如此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95頁反面)。王旭玲所證其係經由王金城通知到場乙節,核與王金城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向王金城詢問:
「你跟 旭齡 (玲)約晚上幾點?我要喬時間去做復健?」、「旭玲有確定時間嗎?」,王金城答以:「沒說不來,我會再提醒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姑不論上訴人及王謝明珠、王金城是否於101年10月20日決定開會,然倘王謝明珠及上訴人、王金城,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未決定召開會議,上訴人焉會在101年10月26日向王金城詢以王旭玲到場時間?可知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當日要與王旭玲共同開會乙事。又上訴人當時係與王謝明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所(見本院卷第34頁),且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主要係討論被上訴人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因遷址及變更營業項目而修改章程等,亦與王旭玲前證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事項均事涉王謝明珠具有決定權之被上訴人公司治理及董監事人選等事宜,倘王謝明珠事先並不知情,焉會於是日就涉及其具有決定權之內容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王謝明珠及兩造事前即已決定要開會至明。再者,依證人王旭玲前證被上訴人公司在王謝明珠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召開股東會,證人王金城亦證:「(為何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因為我們以前都是這樣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公司,之前都是由王謝明珠主導,並無特定之股東會外觀(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矧以王謝明珠及其子女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成員,徵以公司法對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形式並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則王謝明珠及上訴人、王金城、王旭玲於101年10月28日同聚於王謝明珠之住所、共同商討前述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宜,該等家庭會議之性質即為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確,王旭玲主觀上雖未認知該會議係屬股東會,仍無礙於上開會議性質符合股東臨時會之認定。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即王謝明珠及上訴人、王金城決議召集,並由王金城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股東即上訴人、王謝明珠及王旭玲,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且101年10月28日確實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縱有召開,也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法規定於開會前10日為召集通知,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金城已通知股東施曉雲、王照櫻、王旭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又對於改選董監事之重要事項,並未於召集通知中載明,雖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然此要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僅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並非決議不存在,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亦無可採。
㈣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主要在於變更被上訴人公司
地址、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書立日期為101年10月3
1日之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記載,上訴人將其持股120股轉讓予邱秀慧(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在101年10月31日(含)之前,即已同意將其持股120股轉讓予邱秀慧。次依證人呂秀卿證稱:兩造及邱秀慧(即王金城之妻)於101年10月31日至伊事務所找伊,要伊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之前都是由王謝明珠負責公司變更登記事宜,這次是兩造及邱秀慧(即王金城之妻)於101年10月31日至伊事務所找伊,要伊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伊提到要見到王謝明珠才願意協助,結果過了幾天即101年11月5日,兩造把王謝明珠載到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伊才過去見王謝明珠確認這件事情,王謝明珠當時意識清楚,對於伊詢問內容確認無誤,伊當時還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參以另案偽造文書案就呂秀卿所提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王謝明珠就呂秀卿說明王金城作為董事長、邱秀慧為董事、由邱秀慧持股120股、變更地址等事宜,王謝明珠均點頭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又依上訴人等共同向呂秀卿提出之董監事變更名單,其上已記載邱秀慧為股東,並將之圈選註記為「董」(見本院卷第74頁)。若非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將其持股120股轉讓予邱秀慧,使邱秀慧得以具有股東身分而被推選為董事,邱秀慧焉能以股東及董事身分,於101年10月31日協同上訴人、王金城共同至呂秀卿事務所,請其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依上可知王謝明珠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已同意將上訴人持股120股轉讓予邱秀慧,邱秀慧始得據此被推選為董事,雖上訴人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聲請書所載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且兩造未爭執邱秀慧於101年10月28日並未在場,然證人邱秀慧已證稱:是 日伊 已委託王金城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且股權轉讓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非以書面為必要,應認上訴人與邱秀慧委任之代理人王金城於101年10月28日達成120股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始將120股轉讓予邱秀慧。上訴人空言質以101年10月28日為閉鎖期間,無從補正邱秀慧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實係誤解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主張:邱秀慧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卻記載邱秀慧為董事,顯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事後虛偽製作,並無為表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依呂秀卿提出之股東名冊及手寫註記內容,其上記載上訴
人等請呂秀卿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包括:營業項目增加不動產租賃、地址變更為改制前之桃園市○○街○○號6樓,董事改選為上訴人、王金城、邱秀慧(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相符,亦與王旭玲前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附件一會議紀錄所載的事情均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95頁反面)相合。上訴人既已親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若非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上開事項,上訴人焉會協同王金城、邱秀慧等人共同至呂秀卿事務所,請呂秀卿就上開事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不爭執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5-1頁),且上訴人於王金城101年11月1日向其表示:
「會計師(即呂秀卿)似乎有點拖的味道,所以今天我要求她先辦股東及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接下來再辦。」,仍回以:「恩,好的」、「增加營業項目,我印象中,應該沒比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要來的複雜吧」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益證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決議內容至明,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為上開決議。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為配合王金城,始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云云,實屬無理。次依王旭玲所證:101年10月28日有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伊認知係由王金城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兩造復未爭執斯時母親王謝明珠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若無變更董事之必要(即由王謝明珠變更為邱秀慧),上訴人當無由將其持股120股轉讓予邱秀慧,且若非當時已討論董事人選,焉有繼續討論變更負責人之舉?足證是日出席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業已討論並改選董事為上訴人、王金城及邱秀慧至明。證人王旭玲雖證:當日只有提到變更負責人的事,伊當時不知道改選後之董事係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又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均已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則附件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主席:王謝明珠、紀錄:王志良」之用印,是否虛偽製作,則屬另事,併此敘明。上訴人雖主張:王謝明珠否認其受通知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並以其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被上訴人董事即上訴人、王謝明珠及王金城均同意並以家庭會議形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已討論並決定變更負責人為王金城,又王謝明珠在呂秀卿詢以是否同意由王金城擔任董事長等情,為點頭同意之舉,業如本院前述認定,自難逕以王謝明珠事後就上訴人所詢「是否經通知參與股東大會」、「是否有參與股東大會」、「是否同意變更寶興鐵工廠負責人」時,為搖頭或以臺語說沒有之舉(見本院卷第151頁),反認王謝明珠事前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討論、決議董事及負責人為何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承上,邱秀慧證稱其101年10月28日係委任王金城出席(見
原審卷第49頁反面),則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即為王謝明珠(64股)、上訴人(760股,即原來之880股扣除已轉讓予邱秀慧之120股)、王金城(880股)、邱秀慧(120股)、王旭玲(336股),合計2160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2800股之半數,且為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非屬不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就上開決議內容為表決,故上開決議應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⒋又王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1年10月28日討論監察人仍
為王旭玲,101年10月31日仍確認王旭玲為監察人,但同年11月3日上訴人表示王旭玲拒絕簽名也不交出印鑑證明,所以王謝明珠、伊、上訴人、邱秀慧討論之後,在101年11月3日之後,決定找簡月娥擔任公司監察人,這中間曾經考慮由上訴人的兒子 王柏強 擔任監察人,但後來發現王柏強未滿20歲,無法擔任監察人,才改選簡月娥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次依呂秀卿提出之股東名冊及手寫註記內容,其上圈選並將王旭玲註記為「監」(見本院卷第84、96頁),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改選簡月娥擔任監察人。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就改選簡月娥擔任監察人乙項為決議,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不存在,應為可採。
㈤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開,且
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惟是日並未改選簡月娥為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該項決議不存在,即為有理。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就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改選董事等事項進行決議,則上訴人主張並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部分:㈠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推選上訴人、王金城、邱秀慧為董事,
渠等之當選權數均為2,400(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王金城或邱秀慧均得召集董事會,合先敘明。其次,王謝明珠經呂秀卿詢問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乙節,為點頭同意之表示,已如前述(見另案偽造文書他字影卷第43頁反面),證人王旭玲亦證:就伊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提到負責人變更為王金城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決議推選上訴人、王金城及邱秀慧為董事外,復經由王謝明珠同意而選任王金城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再依證人邱秀慧證稱:101年10月31日有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上訴人及王金城等語(見另案偽造文書他字影卷第5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呂秀卿上開所證:上訴人及王金城、邱秀慧於101年10月31日至伊事務所找伊,要伊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乙節相合,且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亦稱:於101年10月31日,在呂秀卿事務所,伊、王金城及邱秀慧開了一個不是很正式的董事會,王金城拿董事會的會議紀錄讓伊等簽署,邱秀慧也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另案偽造文書他字影卷第24頁),又上訴人及王金城、邱秀慧確在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58頁),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之董事即上訴人、王金城及邱秀慧,確係在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當日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對於當日王金城確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既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已知悉王謝明珠同意王金城擔任董事長,且在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時,亦知悉王金城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未為反對之意,可知上訴人、王金城及邱秀慧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時,均出席並同意王金城擔任董事長,核與前述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認系爭董事會為推選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應為成立而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縱有召集,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王金城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召集
事由並在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監察人亦未於系爭董事會列席陳述意見,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惟決議不存在係有別於決議無效之決議瑕疵態樣,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未變更聲明,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8頁),實屬無理,並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推選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簡月娥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改選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所為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