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聲明異議人 黃錫祺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1808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黃錫祺前因犯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為
多件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為執行,異議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3犯賭博罪,甫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在其住處遭查獲,間隔1個月後又於其住處重操舊業,漠視刑罰,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觀之,足認執行檢察官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雖本案所定執行刑仍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此乃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而給予受刑人最大之寬典;此與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斟酌之事項迥然不同,因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而無不當。
㈡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情詞為請求依據,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