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31號聲請人 石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110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110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110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楊薇芬 │臺灣中小企│00000000│50,768元│100年8月9日│0000000│││││業銀行前鎮│││││││││分行││││││├──┼──────┼─────┼──────┼────────┼───────┼──────┼───┤│002│東聯商號│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121,000元│100年9月1日│0000000││││ 陳鳳昭 │業銀行大社│91││││││││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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