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聲請人 林國琰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指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與相對人簽約購買相對人經營之渡假村會員資格時,所訂特別磋商條款第三條約定(下稱系爭特別約款),已約明相對人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約定設施工程,即屬違約,應將其交付之價金全數返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先稱相對人另行興建以資彌補之設施非原約定給付,為無效之給付,後將相關設施之興建納入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屬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不當;又若相對人無完成約定設施之義務,豈有給付違約金可言,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准伊之違約金請求,竟認相對人無完成約定設施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詞,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當。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非適用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並解釋系爭特別約款僅有課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無課相對人完成設施工程之義務;前者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錯誤之情形,後者屬事實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核聲請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屬對於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特別約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課相對人完成設施工程之義務,經審酌相對人未完工之項目及價值,並另作其他設施等情狀,酌定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特別約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及請求相對人完成設施,均非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開說明情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違誤可言。聲請人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既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錯誤。聲請人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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