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85號原告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焊彎」等材料數批及「高壓養生爐」、「鍋爐」3具,貨款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217,261元,其中被告已先行支付825,000元,尚有餘款l,392,261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承諾付款,惟迄今日仍未見履行,且退回部份發票,經原告一再催款,均未予置理。又原告前曾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470,000元,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存字第399號提存書提存後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查封、拍賣、聲明參與分配等執行程序後,原告僅得分配52,263元,原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470,000元暨前揭假扣押分配金額52,263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統一發票、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05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暨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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