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丑○○法定代理人巳○○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卯○被告甲○○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午○○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子○○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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