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女友因網路購物簽名,誤簽為分期付款,帳戶將每月會遭扣除1筆金額,而要其女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翌日0時5分32秒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臺中市○○路之網咖中遺失的,伊沒有交付予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97年8月12日(97)華中民存字第283號函檢附乙○○所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則被告所有前開華南商銀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
㈢、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卻從未向銀行為掛失手續或警方報案處理,而在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辯稱遺失云云,本非無疑。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竊盜或搶奪而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亦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大量款項後,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故而,唯有被告主動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才有確切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一節,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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