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原告 鍾林上淑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被告 吳銘 原被告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鍾林上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鍾林上淑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189元(含財產損害7,320元),嗣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2,870,056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及財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78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