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原名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78年度全字第27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相對人原名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現已改
名稱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30117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8年度全字第275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245號事件受理,並經相對人聲請與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231號事件併案執行乙節,亦經調閱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245號、78年度執全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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