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其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號建物出租與甲女(警卷乙○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作為甲女求學階段之居所。甲○因手頭不便,未依約給付第一個月租金,被告無法聯絡甲○,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上址要求甲女與甲○聯繫,甲女隨即撥打電話與甲○,甲○與被告於電話中商討租金乙事,談畢,被告見甲女隻身一人,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撲向坐在床頭之甲女,將甲女壓倒在床上,雙手環抱甲女,進而碰觸甲女胸部,甲女受到驚嚇,隨即將被告推開,並撥打電話與甲○求救,甲○遂報警處理,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丙○○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