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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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翔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以函文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且被告已為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四頁)。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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