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少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胡少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六頁反面至八、四0至四一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三一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六二、六三、五四、六0、四五至五三頁反面),顯見被告犯行明確。
二、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今社會景氣低迷,且被告年紀已是中年,所學不多,又只是國中程度,在社會掙口飯吃實是不易,且老父因身體不適,住基隆署立醫院治療,家中又經濟拮据,懇請鈞長,能予輕判,能以罰款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
四、被告上訴不合法:㈠依被告上訴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之刑,實屬允當,難謂有何過當之情。
㈢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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