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黃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黃曾 昆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晋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晋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曾昆椒 之共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黃晋嘉單獨決定,監護人黃晋嘉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範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之子女查核。
四、指定 黃采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曾昆椒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曾昆椒之次子,關係人黃晋嘉、黃采縈分別為黃曾昆椒之長子及長女,黃曾昆椒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因車禍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黃曾昆椒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黃采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黃曾昆椒之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曾昆椒雙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黃曾昆椒)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胃造口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聲請對黃曾昆椒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配偶已死亡,及黃曾昆椒共育有3名子女,長子黃晋嘉、次子即聲請人、長女黃采縈等情,有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堪予認定。
(四)關於選任監護人部分:
1、查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部分,為關係人黃晋嘉所不同意,而關係人黃晋嘉主張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同意。關係人黃采縈則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晋嘉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2、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適任監護人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黃晋嘉與黃晋財兩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都各自展現孝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不遺餘力,但兩人卻因金錢而互不信任。透過調查內容及手足群組對話可知,黃晋嘉較能理性思考及處理問題,黃晋財則因糾結於黃晋嘉過往所得金錢及繼承之不動產等利益而涉入許多個人情感,兄弟倆在討論上,常可見黃晋財為反對黃晋嘉而提出許多反對的觀點、或當下賭氣同意但後續卻否認,以致於兩人在決策及照顧上常有拉扯。黃晋財提出許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有益的照顧思維,黃晋嘉會予以參考,例如安排復健、返回永康奇美醫院與醫師討論後續治療方針及醫療適切性,並能評估黃晋財的意見與實際施行的可能性;黃晋財雖不斷設法為受監護宣告人爭取更佳的照顧,但卻未妥善思量長期的結果,僅著眼於短期成效。目前黃晋嘉於受監護宣告人的事務處理上並無怠慢,也會依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狀況採買食物前往交待護理之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現況亦會向手足告知,整體照顧上並無疏失。但由於過往黃晋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及探視確實較黃晋嘉更為頻繁深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付出的關心亦無法抹煞,兩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皆盡心,並無不適任之具體事由,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黃晋嘉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惟每月僅能領取五萬元之費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費、及照顧耗材等開銷,若有超出之金額,則須經黃晋財同意方可領取。」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晋嘉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復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均無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監護人情形,應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晋嘉互不信任,均請求由自己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由其2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適可發揮互相牽制監督之功能,且其2人藉由協調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事務之過程,亦可充分交換資訊以消除無謂之猜疑,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事務瑣碎繁多,且常有妥速決定進行之必要,為避免不必要延滯損及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利益,爰指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晋嘉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4、又關係人黃采縈雖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至親僅聲請人、關係人黃晋嘉、黃采縈3人,其等亦未提出其他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建議人選,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晋嘉雖互不信任如前述,惟渠2人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黃采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同前頁碼),由關係人黃采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之利益,確保所開具財產清冊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曾昆椒財產實際狀況相符,且能作為中介弭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晋嘉間之猜忌,應為最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仍指定關係人黃采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