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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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棋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告訴人 林明蔚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施文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見院卷第43、63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施文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施文棋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棋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Buff5.5運動館門口,發現林明蔚獨自在該健身房外之吸煙區,乃趨前與林明蔚對話。林明蔚認為施文棋來意不善,為保護自己,便持行動電話對施文棋錄影蒐證,施文棋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林明蔚之雙手及行動電話,欲將該行動電話取走進而阻止林明蔚拍攝,以此方式妨害林明蔚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林明蔚之同事 郭家銘傅竑瑋 及店員 張書菱 在健身房內察覺有異,前往上開吸煙區查看並制止施文棋,林明蔚趁隙將行動電話交予郭家銘保管,施文棋便自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明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文棋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蔚、證人郭家銘、傅竑瑋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張書菱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強奪未遂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斯時欲拿取告訴人林明蔚之行動電話此一客觀事實為據。惟查,告訴人林明蔚於偵查中自陳:斯時伊拿起行動電話要錄影蒐證,被告係為阻止伊蒐證才來搶行動電話等語,是被告斯時係為阻止告訴人林明蔚使用行動電話錄影,而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行動電話,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法強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起訴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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