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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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 謝慶秋
李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98號)。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9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核閱無訛。揆諸前述說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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