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五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更正」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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