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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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塑膠水桶24個業經告訴人 王昭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26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塑膠水桶24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林榮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昭平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所堆放之藍色塑膠水桶24個(共約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塑膠水桶24個(均已發還王昭平)。
二、案經王昭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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