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興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5分許,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於上址美興旅社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必以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始得為之,如未符合此前提要件,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6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於102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102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2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起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