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彭永有 即大板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被告 林泓宇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職於原告彭永有獨資經營大板橋企業社,經派任至新竹市○○路○○○號2樓倉庫擔任倉管業務。嗣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週五至週日)收取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39萬3,6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期間銀行未營業,無法存回總公司之機會,將前開收受款項全數侵吞入己,不告而別。又經原告派員盤點後,發現被告除侵吞前開營業額外,尚有1只型號HTC-801e(ONE-32G)手機不見,價值計2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41萬3,619元。另被告任職期間共向原告借支18萬4,794元,迄未清償,爰併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及相關報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9萬8,413元(1,413,619+184,794=1,598,413)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