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申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申榮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景平路,而不慎與右側同向、由 李大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大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蓋、右腳踝、左小腿擦挫傷與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