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沼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沼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車禍後被送醫院,員警據報後趕往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此乃車禍案件法定程序,被告亦非主動到警局自首,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在醫院警方知悉前主動坦承飲酒事實,亦不值得給予自首減刑,併此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酒醉車禍已經受有傷害,付出相當代價,及其他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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