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簽注單貳張、 鶴仙姑 樂透 手冊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甘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2張、電話自動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甘因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60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4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8年度緩護命字第915號觀護卷宗無誤。又扣案簽注單2張、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張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簽注單2張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鶴仙姑樂透手冊1本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電話自動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陳稱該等物品非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