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案判決情形詳如後述),於102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詳如後述),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業於102年11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而於102年12月2日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以
10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自10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6月12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