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
償應付之帳款,經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
與原告後,至96年7月22日止,被告累計已積欠新台幣(下
同)162,065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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