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2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游千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約定事項第拾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100年3
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33機
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29
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