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51號聲請人劉 張月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玉南 法定代理人 劉張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劉張月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玉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桃園市○○段第八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玉南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總施行法4Ⅱ前)」、「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總施行法4-1)」、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親施行法14-2)」,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玉南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法所稱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劉張月娥則為其之監護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4號)。緣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第八二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不動產,係聲請人、相對人與其姊妹共同承租之土地,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購買前揭不動產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玉南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姊妹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常情承租人以優先承買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承租之土地,係屬有利,且參酌關係人 劉美芳 到庭陳述購買前揭土地之資金係相對人以外之姊妹所出資等情,是本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前揭土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故本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