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1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而被告為印尼國人,目前已出境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無誤,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9月9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809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10424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印尼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印尼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