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萍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萍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該判決正本於107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8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23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大園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遲於108年9月3日(星期二)屆滿,惟被告竟遲於108年10月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