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柏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194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327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5,569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