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謙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0時許飲酒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31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連江縣北竿鄉午沙圓環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0時許委託聯合醫事檢驗所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北竿鄉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篩檢檢體監管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江縣警察局刑警隊送驗血液名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16日醫字第1110034706號函及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31、57、8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係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楊志謙遭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9mg/dl即0.149%(換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完成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又無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57頁),仍不顧政府禁令貿然上路而再犯本案,又查獲時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高,且發生自撞之實害,顯然對一般往來民眾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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