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榮吉 義務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2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榮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 蔡梓詮 律師為本案被告田榮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蓋有蔡梓詮律師之印文,惟所載具狀人為被告,顯係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而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