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李庭昌 被告 林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2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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