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重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之「SONY廠牌Xperia3型號行動電話
1支」補充為「SONY廠牌Xperia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陸續」、「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
ONEE9+型號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HTC廠牌ONEE9+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重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卷第28頁、第54頁)、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陸續擅以 廖紅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屬接續犯。」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至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4支、詐得之5,00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觀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且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查未扣案SONY廠牌Xperia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服務之財產上利益、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ONEE9+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茲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規定,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誤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沒收規定雖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沒收現已非屬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亦即原審所為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屬可分,執此以觀,原審固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宣告沒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仍應維持原審判決,逕補充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含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如原審判決書事│SONY廠牌Xperia3型號行動電話壹│││實欄一㈠│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二六││││六七○八○號SIM卡壹張)。│├──┼───────┼───────────────┤│2│如原審判決書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服務之│││實欄一㈡│財產上利益。│├──┼───────┼───────────────┤│3│如原審判決書事│SONY廠牌M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實欄一㈢│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八七號SIM卡壹張)。│├──┼───────┼───────────────┤│4│如原審判決書事│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實欄一㈣│(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一八││││六三七六號SIM卡壹張)。│├──┼───────┼───────────────┤│5│如原審判決書事│HTC廠牌ONEE9+型號行動電話壹│││實欄一㈤│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九六││││六九二一九號SIM卡壹張)。│└──┴───────┴───────────────┘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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