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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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8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黃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暐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