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4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楊琳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楊約翰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經便衣員警楊約翰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楊琳對其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街○巷○號之公共場所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800元,於談妥價格後,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楊約翰於99年11月13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被移送人楊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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