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達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亭誼 所受損害、侵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被告林世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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