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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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麗雪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金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無照駕駛為警當場查獲而舉發違規,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李麗雪」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欄位上,偽造「李麗雪」之署名2枚,偽以係由李麗雪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 丁福龍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雪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2紙、被告為警攔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名,用以證
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署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李麗雪」之名義,於附表所示通知單及欄位內,偽簽「李麗雪」之署名,以表示李麗雪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交予執勤警員,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並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雪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麗雪」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之欄位上偽造「李麗雪」之署名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處罰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㈡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
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恐嚇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惟其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又甲、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再度入監服刑,並於103年2月10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甲案部分雖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因甲、乙案業經定執行刑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形式上得予以折抵,不能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而冒用
被害人即胞姊李麗雪之名義受檢,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以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麗雪」署名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收受通知聯者│「李麗雪」署名│││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收受通知者聯│「李麗雪」署名│││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