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上訴人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就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被性侵過程細節及所費時間向A女究詰釐清,僅截取A女所述與強制性交直接相關過程,就A女所述曾被強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何緩步走過田畦等其他過程,均置而不論,亦未論列,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之妻李○○已證稱其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上訴人所使用等情,且該電話曾與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五十一秒,原判決卻認定上開電話並非上訴人使用,非惟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本件為婚外性關係所衍生之糾紛,A女並未受性侵害,且A女於當晚被性侵害後,猶能與其夫互萌性慾,而有性行為,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A女既認有留存檢體之重要,卻又刻意將身上衣物洗濯乾淨,本件A女是否實係約會他名情郎,回返時因被其夫質疑異狀,始指稱遭性侵之事,而A女因先前與上訴人有婚外情,故能取得沾有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且A女就該衛生紙之來源一再更異,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A女進去之苦瓜園漆黑、泥濘,其又著高跟鞋,其有無可能僅為區區三百元之代價,至該苦瓜園交付生魚片,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告訴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A女之夫、 林泳亨 、 李志強 之證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暴而為性交犯行之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復論敘:㈠本件除A女提出之衛生紙經鑑驗有上訴人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外,且警員李志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犯案門號曾經上訴人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簿內之供述,顯足以擔保A女所指訴上訴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次撥打其行動電話,佯以欲購買生魚片為由,誘導其外出到本件苦瓜園,致遭上訴人性侵之情事之真實性。又本案亦非A女直接向警方報案並指認上訴人即係當日對其犯案之人,其指述應無蓄意誣陷上訴人之虞,而具有相當之可信。㈡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並無通聯紀錄;且A女係情緒激動向其夫表示遭人性侵害,倘上訴人與A女之關係為男女朋友,在A女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無需自毀家庭圓滿而向其夫虛構遭人性侵害之情節,以終止其二人不正常關係之必要,再A女之目的如單純僅係誣指被告,應可直接指認係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更無庸捏造被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在苦瓜園所發生以及不認識對之性侵之人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㈣、㈤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載明縱上訴人之妻李○○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且該電話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秒撥給A女,然單僅以一通通話時間僅五十一秒之不算長通話,難認上訴人與A女即有何交往,甚至已有婚外情關係,況A女既係開店經營生魚片買賣,他人甚易觀察其生意經營狀況、生活習慣及獲取聯絡電話,且A女亦證述店內客人均知道其有抽煙習慣及外送服務,並在名片上顯示名字「敏」字等語,上訴人縱曾打過該通電話,亦可能僅是生意買賣,而與婚外情無涉。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與A女有過任何交往甚至發生過婚外情,A女自無從事前準備含有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作為誣陷之用之依憑。上訴意旨㈡、㈢所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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